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信與000前有怨隙,林有信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認000向其親友數落其不是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劍型木棍攻擊000,致000受有右手、右手無名指、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有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劍型木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右手無名指、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