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美被告李玫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惠美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部分為偵查檢察官漏未審酌)於民國106年12月7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該路與家和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用二段式左轉,逕由上開路口橫越保華一路南向快車道左轉欲駛入北向車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玫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亦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致與張惠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張惠美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李玫萱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右手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漏未論張惠美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均已於107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