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富被告劉華選任辯護人錢信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濬富、劉華二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7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突生齟齬,兩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別徒手攻擊對方而持續互毆,劉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鼻骨骨折、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林濬富則受有臉部、右肘、右手等擦傷、左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均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