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上9某時,在新北市貢寮區明宿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前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102年度保管字第233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其中沾有黑褐色結晶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瓶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81頁、第103頁),足徵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而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有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28頁),故該等扣案物品,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
158頁),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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