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寵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審訴字第
36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5033號被告王寵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由該局以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認均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為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1支及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開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前開5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無誤,參酌上開規定,聲請人就該等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已試射之子彈2顆,雖屬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然該子彈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該2顆已試射之子彈聲請沒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