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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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具保人陳藍麗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藍麗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藍麗翠因被告陳金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金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經具保人陳藍麗翠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以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整應到案執
行,經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拘票、拘提報告書1紙(以上均影本)及102年11月29日士檢朝執丁緝字第1689號通緝書1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
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整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而被告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