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112年度偵字第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洳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臺19線省道元長排水橋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李皆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長排水橋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臺19線省道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其為少線道車,而未讓多線道之林美洳所駕駛車輛先行,雙方閃避不及,林美洳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與李皆成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李皆成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嗣林美洳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264號卷第52至54頁、第126頁、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皆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8頁、偵792號卷第27至29頁、第81至8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74647、KAU074648、KAU074649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查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9143912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虎尾分局交通小隊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18日嘉監企字第1120231412號函暨違反道路稽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5159號卷第15頁、第21至37頁、第45至47頁、第55頁、第59至61頁、偵792號卷第15、31頁、本院交易156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交簡77號卷第21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亦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加重事由(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一律應予加重,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18日嘉監企字第1120231412號函暨違反道路稽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交簡77號卷第25至29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本件被告雖亦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酒醉
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究是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就被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
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09年7月6日繳清併科罰金部分,於109年9月28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78號卷第5至10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起訴書(起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5159號卷第77至80頁);又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77號卷第1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792號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交簡78號卷第5至10頁),其明知其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見本院交易156號卷第28頁),以及雙方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先前雖有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酒駕前科,惟本件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仍可行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原本有很多田地在耕作,但因為本件事故,後續也沒辦法耕作,開刀了很多次,被告是酒後駕車,因為這樣他無法注意開車情形,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的情形,我們不可能原諒他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156號卷第67、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與老公同住、從事打雜工作,月收入約1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交易156號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並就處有期徒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