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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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李威良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 律師被告經貿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經貿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經貿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貿數位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被告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網匯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經貿數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已向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亞太網匯公司辭任具有委任關係職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亞太網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亞太網匯公司為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之法人股東,於民國
96年8月29日指派原告為其代表,原告則於同日受被告經貿數位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原告洵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又被告亞太網匯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百慕達商AsiaIufraInternational.Ltd,於98年3月10日指派原告為其代表,原告並於同日經被告亞太網匯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被告亞太網匯公司董事,而亦屬法人代表人董事。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亞太網匯公司間均有董事委任關係,且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間,尚有於被告經貿數位公司擔任被告亞太網匯公司代表人之委任關係。㈡原告於98年8月31日已向被告等正式辭任,且於98年9月2
日寄予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亞太網匯公司之存證信函,均表明辭去董事及一切職務,另原告亦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亞太網匯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有遭誤認為被告等董事或法人代表人之虞,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貿數位公司則抗辯:原告係於9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辭任,於此時間後方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亞太網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㈠被告亞太網匯公司為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之法人股東,於96年
8月29日指派原告為其在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原告於96年8月29日當選為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㈢訴外人百慕達商AsiaIufraInternational.Ltd為被告亞
太網匯公司之法人股東,於98年3月10日指派原告為其在被告亞太網匯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50頁)。
㈣原告於98年3月10日當選為被告亞太網匯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經貿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亞太網匯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被告經貿數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被告亞太網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27至31頁、第145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經貿數位公司登記案卷、被告亞太網匯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經貿數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已終止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惟被告等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為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之董事及是否仍為被告亞太網匯公司之董事及法人代表人,顯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
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且曾受被告亞太網匯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亞太網匯公司在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之代表人,復經被告經貿數位公司選任原告為董事,是原告與被告經貿數位公司間確有董事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間確有董事委任契約及法人代表人委任契約存在,而原告既已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亞太網匯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開民事準備二狀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數位經貿公司、亞太網匯公司,此據被告經貿數位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經貿數位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經貿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亞太網匯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與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