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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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良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5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良駿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良駿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約克汽車旅館門
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8
瓶,因認被移送人許良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法行為,應係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扣案鋼瓶8
支為其依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沒有吸食過笑
氣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警方詢問被移送人時之提
問內容,足認扣案鋼瓶是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其所駕車輛之
後車廂,而於後車廂內扣得,並非於被移送人吸食時當場查
獲。而依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扣案鋼瓶雖有3支已經開封
,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開封吸食,是依既存事證,尚無法證
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吸食笑氣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另扣案盛裝笑氣之鋼瓶8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然其並非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笑氣又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
禁物,自無從依同法第22、23條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