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鑾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鑾與告訴人 呂立民 係鄰居關係,2人素來不睦,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不詳時間,將瓦斯桶擺放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旁,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家後面有瓦斯桶」等語,令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6日將瓦斯桶放在告訴人家隔壁前門樓梯口旁邊,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話語。我搬瓦斯桶是因為要叫送瓦斯的人拿去,那是前屋主留下的空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將瓦斯桶擺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門旁樓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41至43、51至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錄影、照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偵卷第63至69頁,易字卷第97、103至106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說對你恐嚇之話語?)她之前有對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家後面有瓦斯桶」等語(偵卷第11頁),於110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恐嚇部分是否認為被告脫序行為造成你心生畏懼?)是,我有跟被告對質,被告還不承認有拍打我家的門,也不承認有咆哮,被告還拿瓦斯桶出來擋在我家門口,警察也有到場,警方就叫她搬回去,被告就搬回去了,被告是沒有說什麼讓我害怕的話,這件事情的日期是在今年5、6月左右的事情。(問:你在警詢中有提到被告有對你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家後面有瓦斯桶,是否同一件事情?)是。被告那陣子一直會放瓦斯桶,一下擺前面,一下擺後面。被告對我說小心一點這句話時,我沒有錄音下來,日期不太記得了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對你說你給我小心點,你家後面有瓦斯桶?)我忘記了。監視器畫面都有拍攝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0年5月5日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的當時,是否尚未發生被告搬瓦斯桶到你家門口旁及對你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家後面有瓦斯桶」的事情?〕經我檢視我手機內影片,檔案資料內容記載時間為110年5月6日凌晨3時16分之事件,即我所主張「被告搬瓦斯桶到我家門口旁邊,並對我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家後面有瓦斯桶』」,是在這次筆錄製作之後,我剛才所說手機內影片是5月6日發生的事。(問:該次事件是5月6日凌晨發生之爭執?)我看手機是5月6日凌晨3時33分。(問:依照你所述,被告搬瓦斯桶到你家前面門口旁,當時還有發生何事情?)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我忘記我何時走出來,但可以確定我有報警。(問:110年5月6日凌晨3至4點,被告有無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家後面有瓦斯桶」?)已經太久,我忘記等語(易字卷第63至69頁)。其中告訴人警詢筆錄為110年5月5日所製作,並無從憑以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稱之被告110年5月6日犯行。又告訴人就被告到底有無說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所載話語、為何時、何情況下所說、其有無錄得相關影音等節所為之歷次證述,或有前後反覆,或表示不記得等記憶不清之情,已難認其上開證述可信。
(三)又參酌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3至27頁),僅見監視器畫面攝得諸如被告丟內衣、存摺、垃圾、拍打後門、咆哮、將大便抹在窗戶上之畫面,並無攝得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前揭話語之情形;另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110年5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手機錄影檔案,僅見瓦斯桶放置在被告住處前方旁公寓共用之樓梯口,錄影過程均未見被告有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7、103至106頁),是以,不論監視畫面或被告手機錄影,均無從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話語。
(四)再者,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係將瓦斯桶放置在被告住處前方旁公寓共用之樓梯口外側,並非在被告住處後方,此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恫稱「你家『後面』有瓦斯桶」之情節並不相符。綜上,實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5月6日之不詳時間對告訴人恫稱上揭話語。
(五)至於被告雖有將瓦斯桶放置在被告住處前方附近,然被告否認係為恫嚇被告而為,辯稱是該瓦斯桶是空的,其清理家裡,欲請人將空桶帶走等語,而被告將瓦斯桶放置之位置,係在被告住處前門旁靠近公寓共用樓梯之樓梯口外側,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卻係欲恫嚇告訴人而放置該瓦斯桶,仍屬有疑,除此之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故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放置本案瓦斯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