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素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素真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鄧素真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此做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成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歪風,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 李秉漢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故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鄧素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素真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9年8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起,自稱為李秉漢女友 許佳慧 主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陸續佯稱:許佳慧上班違規累積公司罰單,需繳清日後才能順利領到公司退休金云云,李秉漢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至系爭帳戶。嗣經李秉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漢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素真之供述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李秉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系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89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系爭帳戶內有告訴人所存入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而存款之事實。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前揭詐欺集團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