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光輝選任辯護人廖智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29、25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光輝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馬光輝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及於110年6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取貨時間),自蝦皮拍賣網站上,先後2次自網路購入能發芽之大麻種子後持續持有之。馬光輝並自109年6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之透天厝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及屋頂陽臺上,持續栽種其所購入之大麻種子。嗣經警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大麻植株21株、LED植物生長燈1組、水冷氣1臺、定期器2個、電扇1臺、花肥1包、培養土1包、大麻種子2包(毛重共182.5公克)、水質檢測器1個、紫外線檢測器1個、手機1支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之蝦皮網站購物明細及商品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48張、刑案現場示意圖、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25978卷第27至38頁、第49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大麻植株21株、LED植物生長燈1組、水冷氣1臺、定期器2個、電扇1臺、花肥1包、培養土1包、大麻種子2包(毛重共182.5公克)、水質檢測器1個、紫外線檢測器1個、手機1支扣案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上開植株21株,經送同實驗室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0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偵25978卷第87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又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或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持有大麻種子罪,然被告自承係為栽種而以網路拍賣網站購入大麻種子,並透過陸運方式而持有,應係該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2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不得任意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考量其扣得之大麻種子2包均無具發芽能力,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動機係因做研究之用、犯罪目的,兼衡其自陳為臺中高農園藝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臺中福壽實業擔任作業員,未婚,跟父母、兄弟同住,家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與目前疫情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除其中20顆經鑑驗機關取樣發芽試驗用罄外,其餘之大麻種子,合計淨重178.93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植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上
開鑑定書1紙為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6月間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10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6月間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物品,並非供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種子2包已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用罄,種子合計淨重178.93公克。2大麻植株21株已隨機抽樣5株試驗用罄,尚餘16株。3LED植物生長燈1組4水冷氣1臺5風扇1臺6定時器2個7手機1支8花肥1包9培養土1包10水質檢測器1個11紫外線檢視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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