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沙簡字第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翌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傷害之犯意」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吳翌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明知警員即告訴人 楊家明 抓住其車輛方向盤並試圖拔掉鑰匙,仍駕車加速離去,導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楊家明遭拖行後跌倒在地,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又被告係駕駛車輛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楊家明施強暴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為
避免其車輛遭員警執行扣牌,竟以駕駛車輛拖行員警之方式施暴,致員警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約定按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迄已賠償告訴人共1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133、153、155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吳翌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煒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宏仁 、 鄭元隆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警員 黃浚溢 、楊家明發覺上開車輛之牌照已逾檢註銷,遂攔查上開車輛,示意吳翌煒下車受檢,吳翌煒下車後為警告知該車牌已註銷故須執行扣牌,遂假意要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取證件,卻於進入車內駕駛座後,隨即轉動鑰匙發動車輛,立於駕駛座旁之楊家明見狀,即趨身抓住方向盤並試圖拔掉鑰匙,吳翌煒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傷害之犯意,加速駕車前行,黃浚溢旋即持槍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處射擊,然楊家明仍遭拖行後跌倒在地,楊家明因而受有頭部擦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追捕至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與高美路交岔口予以攔查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洪宏仁、鄭元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