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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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賴嘉源 相對人 賴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嘉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俊雄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俊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嘉源為相對人賴俊雄之父,相對人賴俊雄患有智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準用同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賴嘉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狀誤載 賴麗雪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認知之問題多能正確回答,但對於計算及日期,均無法回答,顯然其對於數字之認知能力,較一般人能力為差,另經趙星豪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即較一般人緩慢,並經鑑定結果有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意識清醒,大部分問題均能回答,但理解,判斷與計算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故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可憑。堪信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賴嘉源為受輔助宣告人賴俊雄之父親,平日即代為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此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記載連絡人為聲請人賴嘉源可佐,聲請人賴嘉源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賴俊雄之輔助人,且相對人賴俊雄之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賴嘉源擔任其輔助人,並立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由聲請人賴嘉源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賴俊雄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賴俊雄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嘉源為受輔助宣告人賴俊雄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筱喬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