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發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林政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交簡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4行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同欄第7行之「惟不久復再度侵入該住處」,補充更正為「旋復承上犯意,再侵入該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一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6月2日,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他人住居安全,行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