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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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銘
江毅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毅豪於民國100年2月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停等待轉時,因不滿被告黃仁銘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對其比中指手勢,且以台語對其說「看三小」、「哭爸」等足以貶損其人格之話語,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仁銘,致被告黃仁銘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面部擦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毅豪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仁銘則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仁銘、江毅豪互相告訴對方傷害、侮辱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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