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 律師
薛吉甫 律師 李恬野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沈怡伶 陳鈞宜 黃煊棠 被告 瑞旗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成立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並未於民國100年
9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故決議自不存在,縱確有召開,然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定額,其決議亦不成立且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存在、成立、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存否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白手起家創立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旗生技公司),因政府於90年間執行限塑政策致被告積欠上億元之資源回收處理費債務,然如係出口業務即無須課徵資源回收處理費,故原告遂開拓大陸地區市場而設立蘇州大桃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大桃源公司),並降低被告無效率之製程,以逐步清償資源回收處理費債務,詎時任被告之監察人即現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杏竟協同訴外人 凃秋興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殷樹昇利用原告健康狀況欠佳之際侵占被告之資產及貨款,原告業已就陳麗杏上開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雖陳麗杏為掩飾渠上開不法行為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原告於100年9月4日亦於被告廠區內透過監視系統監看全廠區之動向,惟並未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且自是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多時,原告與陳麗杏日日相見,然陳麗杏均未告知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及決議之內容,足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從未召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不復存在。又被告所提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簽到簿可能係於事前或事後輪流簽名,並無法證明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況陳麗杏亦於他案中自承被告素有紙上會議而無實際召開會議之情,且上開簽到簿中陳麗杏及訴外人 凃秋紅 為上開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之共犯,而訴外人 陳建誠 、 陳建興 及 周麗華 與陳麗杏具有親屬關係,故上開人等是否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實有疑義。
㈡縱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原告原持有被告股數15,280,0
0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數36,200,000股之42.2%,而被告於96年間並未印製股票,詎陳麗杏竟以偽造文書方式,無權移轉原告所持股數中800萬股(下稱系爭800萬股)予自己名下,自不生物權變動效力,而陳麗杏上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有罪在案,雖陳麗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辯以系爭800萬股係原告欲轉讓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女 潘沛青 ,乃先行轉讓於陳麗杏等語,並於100年5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然卻未向國稅局申報,顯見陳麗杏上開所言純屬虛構,縱潘沛青曾受讓系爭800萬股,然因潘沛青從未占有股票或有任何善意之信賴,自不受善意受讓動產之保護,是潘沛青當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800萬股所有權,況潘沛青明知原告與陳麗杏就系爭800萬股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顯係與陳麗杏通謀而為系爭800萬股贈與之意思表示,非善意第三人,且係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800萬股,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縱系爭800萬股曾於96年間移轉予陳麗杏,然原告亦於98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麗杏返還股權,而陳麗杏並於同年月21日承諾返還,故兩造業已達成移轉合意,則系爭800萬股自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提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未經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同意,係屬偽造文書,是應以距系爭股東臨時會最近製作之股東名冊即95年12月8日之股東名簿為計算出席股數之依據,而系爭股東名簿係陳麗杏利用保管原告大、小章之際,擅自製作之股東名簿,與真實權利狀態未符,且原告亦於10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更正股東名簿持有股數,然被告及陳麗杏卻惡意不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不得以系爭股東名簿對抗原告,故系爭股東名簿自屬無效。再者,被告無法證明潘沛青之委託書已依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5日送達被告,自不生合法委託出席之效力。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總計為24,020,000股,而於扣除陳麗杏上開竊占之800萬股後,出席股數僅餘16,020,000股,占被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之44.2%,復再扣除潘沛青之股數後,僅餘8,103,000股,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1/2出席股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
定出席數,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則陳麗杏於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且非為被告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原告,蓋原告自陳麗杏竊取其被告股數後,即長期居住於被告二廠
4樓,並未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住所居住,陳麗杏知之甚明,卻仍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寄送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復拒代原告受領,致原告無從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情,自難以被告稱已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送達原告等語而認確有合法送達原告之實,均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
220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不成立、無效之決議,故依公司
法規定自無從追認,縱得追認,然亦已超過1個月之期限而無法追認,是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本件無涉。爰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9月4日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不成立;若鈞院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數非決議不成立,則依公司法第174條請求鈞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0年9月
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陳麗杏之配偶且為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以拓
展大陸地區業務為由,以其私人名義投資訴外人上海大桃源及蘇州大桃源公司並向被告進貨,詎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10
0年2月止共積欠被告貨款達美金2,395,161.76元,雖被告屢次請求原告清償貨款,仍未獲原告置理,嗣逢被告董監事任期屆至,然原告拒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任被告監察人之陳麗杏為維護被告利益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董監事,原告因不服該會決議結果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僅持有被告股數7,280,000股而不足以取得董監事之
席次,故意未領取被告依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住址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發出之開會通知,又原告自承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是日於被告廠區內透過監視系統監控廠區之動態,豈會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故被告確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且有該日股東出席簽到簿及照片為憑,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等語,實不足採。
㈢原告為安排子女接任被告公司,遂同意由陳麗杏逐年以贈與
方式將股權移轉予原告及陳麗杏之女潘沛青,今卻稱係陳麗杏偽造文書移轉系爭800萬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雖陳麗杏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目前遭判決有罪,然該案件尚未確定,且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能拘束本件民事案件。蓋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故被告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達法定出席股數,自屬合法而不受上開偽造文書判決之拘束,是原告顯不得以其與陳麗杏間股權之爭執作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依據,雖陳麗杏曾表示將返還系爭800萬股予原告,然因原告於大陸地區盲目投資,如投資失利,其持有被告之股權勢將遭查封拍賣,陳麗杏遂依渠與原告之協議將系爭800萬股贈與潘沛青,以資保全。再者,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自陳其僅負責被告之生產及業務,餘均由陳麗杏負責等語,足見陳麗杏於相關文件用印或對於家族股權調整處分,均係經原告概括授權,況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為構成要件,既在授權情形下所為,自無偽造可言。另潘沛青之授權書係由 陳妍汝 於100年8月26日自美國攜回交予陳建誠提出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至9月信件收發紀錄作為授權書未合法送達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㈣陳麗杏因被告董事會怠於召集股東會,為維護被告利益乃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則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0日依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住址發出開會通知,即生合法通知效力,況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請求被告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而被告為免爭議擴大,業於100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合法有效,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麗杏與原告潘慶瑞為夫妻,
原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潘慶瑞原擁有瑞旗生技公司股份1,528萬股,陳麗杏則有被告公司股份786萬
3千股,二人互相協助配合經營被告公司,陳麗杏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㈡陳麗杏曾於96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內,命被告公司之會計
人員 明素卿 ,以潘慶瑞為贈與人之名義,製作「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等文件,內容係表示潘慶瑞將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股份800萬股贈與陳麗杏,並委任明素卿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之意,並將潘慶瑞交其保管之印章交予明素卿在上開文件上蓋章後,由明素卿於96年10月8日,將上開文件寄送至新莊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並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於96年12月間某日,請明素卿將上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交付予 宏毅 事務所之會計師 卓志揚 ,委請辦理相關之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事宜,卓志揚因而製作董事長 潘瑞慶 之股數為728萬股、監察人陳麗杏之股數為1,586萬3千股之「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交由陳麗杏在上開文件上蓋用瑞旗生技公司及潘慶瑞之印章後,由卓志揚於96年12月3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瑞旗生技公司之變更登記。
㈢陳麗杏因上開移轉潘慶瑞名下之被告公司800萬股之行為,
涉嫌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均判決有罪。
㈣原告潘慶瑞及被告公司股東新加坡洛克莫私人有限公司並未
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被告公司100年9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
㈤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200,000股。
㈥潘慶瑞於98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麗杏,請求返還其
竊取之瑞旗公司800萬股股權。陳麗杏於9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潘慶瑞,表示願意返還瑞旗公司800萬股股權。潘慶瑞曾於10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瑞旗公司更正股東名簿,惟公司並未依請求變更之。
㈦陳麗杏分別於98年11月27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4
日移轉被告公司400萬、200萬、200萬股予潘沛青(即原告及陳麗杏之女)。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4日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1.「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應如何計算、認定?潘沛青的委託書是否合法送達公司?
2.被證六(本院卷一第105頁)之系爭股東名簿是否真正、有效?
3.陳麗杏是否曾以不法方式移轉原告之800萬股?抑或係原告贈與陳麗杏?陳麗杏是否已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原告?
4.潘沛青是否善意受讓系爭800萬股?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㈤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確有瑕疵,得否因100年12月31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
五、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4日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㈠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簽證會計師卓志揚業於本院101年3
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因為朋友的介紹,擔任被告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至少有7、8年了。…有列席參加被告公司100年9月4日股東會,因為公司有要求我過去參加。
通知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是在開會之前的一個星期左右有把時間告訴我們。…是在瑞旗公司的二樓即之前監察人之辦公室裡面開會。當時在場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炳楠律師、陳麗杏、還有其他公司的股東,這個部份可能要看簽到簿,我沒有記當時出席的人數。當時召開股東會是主要是要改選董監事。就我印象所及,當時選出來的董事應該是陳麗杏、潘沛青、陳建誠或陳建興。當時開會是星期天早上10點左右,我是早上九點多就到了。…被證九照片是當天開會現場之照片沒有錯。中間這位是陳麗杏,左邊是凃秋紅、陳建誠,右邊是陳建興,另外還有一個人沒有拍到正面,所以我不確定是何人。…當天有看到簽到簿,被證八應該就是當天的簽到簿,照簽到簿之記載,那位沒有拍到正面的人應該是周麗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217頁)。
㈡證人卓志揚既為專業會計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亦
已長達7-8年之久,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就「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4日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此一單純之客觀事實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證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證八之股東臨時會簽名簿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告雖稱依原證三十六之被告公司訪客簽到簿(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原記載證人卓志揚於100年9月4日當天之到訪時間為「15:32」,與證人卓志揚證述早上9點多就到被告公司不符,且上開欄位之時間、受訪者、來訪事由事後均遭竄改云云,然詳細審閱上開被告公司訪客簽到簿,該頁第一列欄位係記載「日期:9/4。時間:09:34。受訪人: 潘威志 。來訪事由:洽公」。來訪人以黑色筆記載為蔡炳楠並在其後登載其車牌號碼。第二列之來訪人為卓志揚,其所用筆墨顏色與前一列之「09:34、潘威志、洽公」等字樣均為淺藍色,雖其前尚可辨認出原本「時間:15:32。受訪人:潘威志。來訪事由:洽公」之深藍色原子筆字樣嗣遭以修正液抹去,惟該頁第三列即出現同樣之深藍色原子筆字樣,其後之來訪者亦以同樣之深藍色原子筆記載為「潘太太之律師等2人」並記載兩部車號。相互比對其記載、筆跡、筆墨即可知應係證人卓志揚緊接於蔡炳楠之後來訪,其受訪人與來訪事由均與蔡炳楠相同,故當時使用淺藍色筆之記載者均將該等欄位空白未重複填寫,至下午「潘太太之律師等2人」來訪時,下午之訪客記載簿記載者(依筆跡觀之應與上午並非同一人,且係使用深藍色原字筆)一時不查,直接將「潘太太之律師等2人」來訪之時間及事由等誤填入第二列空白之欄位,嗣後發現後始以修正液抹去並改登載於第三列,故上開被告公司訪客簽到簿並不足以證明證人卓志揚係作偽證,反益徵證人卓志揚所述屬實,被告公司確實於100年9月4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堪以認定。
六、陳麗杏是否曾以不法方式移轉原告之800萬股?抑或係原告贈與陳麗杏?㈠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為安排子女接任,遂同意由陳麗杏逐年以贈與方式將股權移轉予潘沛青云云,然查:
⒈陳麗杏於100年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伊有未經同意,私自移轉股權給自己,伊覺得不用特地再跟潘慶瑞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其於100年5月31日偵查時亦供稱:因為85年就開始有在移轉股份,伊認為潘慶瑞應該會同意,伊沒有特別跟潘慶瑞明講要移轉800萬股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是陳麗杏於偵查時,已坦承其於事先並未告知潘慶瑞有移轉潘慶瑞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股份一事,僅是其自認為原告應該會同意而已。而陳麗杏於100年7月26日偵查時始改稱:潘慶瑞生病時,伊有跟他說將800萬股權移轉給伊的事情。伊不太確定是在普通病房、公司或家裡跟潘慶瑞講這件事。潘慶瑞在加護病房時頭腦不清楚,伊跟潘慶瑞講什麼,潘慶瑞就「喔喔喔」表示知道的意思,伊沒有確實跟潘慶瑞講要怎麼加速移轉股份給子女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麗杏再改稱:伊和潘慶瑞在84、85年間,有說要將瑞旗生技公司股份逐年贈與給子女,96年3月間潘慶瑞在大陸地區發生心肌梗塞,隨時命危,伊和潘慶瑞討論要加速股票的贈與,潘慶瑞同意贈與給子女,但因夫妻間是免稅的,如果贈與給子女,伊等無法負擔贈與稅額,所以先贈給 伊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217頁背面)。是陳麗杏於偵查時先改辯稱其係在潘慶瑞於「普通病房、公司或家裡」時告知要移轉800萬股股份一事,但沒有「確實」告知要如何移轉云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案件中再改辯稱:潘慶瑞有同意先將股份移轉給陳麗杏,再由陳麗杏贈與子女云云,是其前後所辯不一,已無從遽以採信。
⒉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在96年間並未贈與瑞旗生技公司的800萬股股份予陳麗杏,當時伊亦無與陳麗杏協議由伊贈與給陳麗杏,再由陳麗杏贈與給子女。在90年以前,伊有幾次贈與股份給子女,是10幾年前,因為孩子成年,陳麗杏有來問伊每筆要贈與多少,這是伊會同意的,是少數、少數的贈與,不會影響伊在公司的領導,而不是一次把800萬股拿走。但90年以後,陳麗杏就沒有來問過伊。96年這次的80
0萬股,陳麗杏沒有來問過伊,就自己轉過去。沒有來問過伊,伊怎麼同意。陳麗杏保管伊的印章,使用伊的印章,但大的事情必須經過伊同意,陳麗杏保管伊的印章,不代表伊授權陳麗杏處分伊的股份。上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上的印文都是伊的印章,但並非由伊所蓋印,伊也沒有授權別人在上開文件蓋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294至297頁)。核與陳麗杏上開於偵查時坦承於事先並未告知潘慶瑞有移轉潘慶瑞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
800萬股股份一事相符,是由上開原告及陳麗杏之供述互核可知,陳麗杏確未將其欲移轉、變動潘慶瑞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股權登記至自己名下一節告知潘慶瑞,亦未事先取得潘慶瑞之同意。陳麗杏事後辯稱潘慶瑞有同意將上開
800萬股份移轉登記至陳麗杏名下云云,並非足採。⒊又證人即瑞旗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明素卿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股權移轉的部分,係陳麗杏先跟會計師討論,再由會計師準備文件,伊只負責蓋自己的章。公司大小章都在陳麗杏這邊,潘慶瑞沒有大小章。「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係伊製作、辦理的,是陳麗杏交代伊的,伊不知道潘慶瑞有無同意此贈與,伊也沒有問過潘慶瑞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贈與的部分是陳麗杏交代下來,伊完成後並未向潘慶瑞報告。96年10月之贈與及96年12月31日之董監改選及股權移轉變更登記,都是陳麗杏指示伊去辦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卷二第211-
214頁);證人即宏毅事務所會計師卓志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22日的「委託書」,係伊本人承辦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而製作,因為瑞旗生技公司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給事務所,證明書上顯示贈與標的是800萬股權,所以伊在辦理公司改選董監事時,一併辦理股權移轉的變更登記。證明書是瑞旗生技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明素卿提供,伊沒有親自和潘慶瑞接洽,都是派其他同事去處理,同事則是和瑞旗生技公司財務部門聯繫等語(見他字卷第25、26頁),足見係由陳麗杏委請明素卿、卓志揚等辦理系爭800萬股份贈與及其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明素卿、卓志揚均未就股份贈與及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與潘慶瑞有所接觸,益徵潘慶瑞並無從知悉陳麗杏有將其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份贈與予陳麗杏自己,及辦理相關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情事。
⒋至證人明素卿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
審理時,雖另證稱:96年12月間辦理董監改選及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由會計師製作好之後,伊有拿給潘慶瑞簽名,並口頭向潘慶瑞報告有董監改選及股權異動,潘慶瑞知道該次變更登記之內容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卷二第211頁、第212頁反面),然查:瑞旗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項目中,除上開潘慶瑞、陳麗杏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外,另有董監改選變更登記事宜,業經證人卓志揚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瑞旗生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30至
33頁),而潘慶瑞於上開董事會簽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有親自簽名一節,固經潘慶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然其亦證稱:會計明素卿拿文件進來給伊簽,伊就簽一下,都是例行公事,伊並不完全瞭解是要做什麼事。伊在簽署上開簽名簿、願任同意書時,並沒有人拿該次的「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給伊閱覽。一般就只是拿東西給伊簽,裡面內容伊並不清楚,例如一整本文件,就只拿要簽名的那頁給伊,沒有拿其他部分給伊,40年來均是如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294頁背面、295頁),而證人明素卿於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伊給潘慶瑞簽願認同意書,有跟潘慶瑞報告,但沒有講到潘慶瑞的股權被移轉多少,只有用資料給他看。就是給潘慶瑞簽願認同意書,報告有董監改選,然後交給潘慶瑞董監名冊,告訴潘慶瑞是目前狀況,伊不記得潘慶瑞是否馬上簽給伊,還是事後才叫伊去拿,因為伊常常拿資料給潘慶瑞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卷二第213頁反面),顯見證人明素卿確僅係將需要潘慶瑞簽名之相關文件,交予潘慶瑞簽名而已,並未將該次變更登記尚有同時辦理潘慶瑞之股權移轉變更一節,告知潘慶瑞,雖其稱有將董事、監察人名冊交予潘慶瑞云云,然此與潘慶瑞上開所證已然不符,且該董事、監察人名冊上並未有潘慶瑞之簽名,僅蓋有陳麗杏所保管之瑞旗生技公司及潘慶瑞之印章,有「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之1頁背面),是證人明素卿是否確有將董事、監察人名冊交予潘慶瑞閱覽,顯有可疑,再參酌當次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潘慶瑞之職務毫無變動,仍為瑞旗生技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是潘慶瑞於簽寫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時,認僅係例行公事,而未注意明素卿所送請簽名以外之其他文件內容,亦非無可能,是證人明素卿上開所證,尚非得執為有利陳麗杏之認定。
㈡被告雖復辯稱:潘慶瑞與陳麗杏早有共識,漸次將股權移轉
予子女,並自85年間起即逐年贈與,且被告公司為陳麗杏與潘慶瑞夫妻二人所設立,潘慶瑞在被告公司負責生產銷售,陳麗杏則負責公司財務,股權變動及董監任免等,亦均由陳麗杏負責辦理登記,是陳麗杏於相關文件上用印,或對於家族股權為調整處分,均係在潘慶瑞概括授權下進行,陳麗杏身為受任人,考量潘慶瑞身體狀況,有即早辦理股權移轉之必要,及利用夫妻贈與免稅之規定,將可節省一次贈與子女之高額贈與稅,為家族最大利益考量,故先移轉股份給自己,再逐年贈與給子女,並無違反潘慶瑞概括委任授權之旨云云。惟查:
⒈潘慶瑞自85年間起至89年間止,有逐年移轉其所有之瑞旗生
技公司之股份予其子潘威志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5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至40頁),惟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結證稱:在90年以前,伊有幾次贈與股份給子女,是10幾年前,因為孩子成年,陳麗杏有來問伊每筆要贈與多少,這是伊會同意的,是少數、少數的贈與,不會影響伊在公司的領導,而不是一次把800萬股拿走。但90年以後,陳麗杏就沒有來問過伊。96年這次的
800萬股,陳麗杏沒有來問過伊,就自己轉過去。沒有來問過伊,伊怎麼同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296頁),且觀之上開85年至89年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記載,潘慶瑞於上開期間內,每年贈與其子潘威志之股數在15萬股至30萬股之間,5年合計贈與10
8萬股,約占瑞旗生技公司之總股數3,620萬股的3%(見外放瑞旗生技公司登記案卷),確屬少數,又無證據證明潘慶瑞於89年以後,仍有贈與瑞旗生技公司之股份予其子女之情事,是原告上開陳述並非無稽,足認潘慶瑞雖有將其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股份,逐步移轉給子女之意,但歷年來於辦理股權贈與之前,均係由陳麗杏向潘慶瑞詢明要贈與之股數,並徵得其同意後,始由陳麗杏代為辦理,且自90年起即未曾再有贈與子女股份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潘慶瑞有概括授權陳麗杏於96年間仍可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決定贈與之股數,並自行代陳麗杏辦理贈與股份予子女之事宜。況本件800萬股股份係經移轉贈與給陳麗杏本人,並非贈與給潘慶瑞之子女,縱如陳麗杏辯稱係為節稅原因而先移轉給自己,仍要移轉給子女云云,然此輾轉移轉股份之過程,與85年至89年間之單純贈與子女之情形,已然不同,潘慶瑞顯無可能事先預知而為授權。又800萬股股份之價值非低,其數量並足以動搖潘慶瑞在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其在瑞旗生技公司之地位,對於是否一次移轉如此大量之股權,自需審慎評估規劃,衡情潘慶瑞亦無可能漠不關心,仍視之為一般日常性事務而預先概括授權予陳麗杏。
⒉又瑞旗生技公司係由潘慶瑞擔任董事長,且實際負責產品之
生產、銷售,陳麗杏為監察人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並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固亦經原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審理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295頁背面、296頁)、證人明素卿、潘威志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卷二第210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證人潘威志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父親潘慶瑞不懂財務,所以沒有處理公司財務之事,父親希望母親(指陳麗杏)專心管財務就好,不要讓他擔心公司的錢的事情等語,足見潘慶瑞雖為瑞旗生技公司之董事長,但因不熟悉公司財務運作,故委由其配偶即陳麗杏管理公司之財務,然此僅為陳麗杏與潘慶瑞間,為瑞旗生技公司之經營所為之分工而已,亦無從據以推論潘慶瑞即因而有概括授權陳麗杏得以任意處分其個人所有之財產(如股份)。
⒊潘慶瑞於98年間因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發現其所有之瑞
旗生技公司股份800萬股,遭移轉登記至陳麗杏名下,因而於98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麗杏,表明其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為上開股份之轉移,請陳麗杏於5日內說明原委,陳麗杏於9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復潘慶瑞時,僅稱上開800萬股股份係經潘慶瑞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潘慶瑞既反悔,其願意移轉返還等語,絲毫未言及上開800萬股股份係潘慶瑞同意要移轉給子女,或股份僅是暫時移轉至其名下,其仍會將上開股份移轉給子女等情,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0頁、本院卷一第205-210頁),衡諸常情,潘慶瑞與陳麗杏為夫妻關係,上開
800萬股股份若確係潘慶瑞欲移轉與其子女,陳麗杏僅係暫時先移轉至自己名下,則其於潘慶瑞寄發存證信函向其質問並要求說明時,自應將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回函時明確告知潘慶瑞,以為自清,始符合一般人遭受誤解時自衛自辯之正常反應,要無對此未置一詞,反而向潘慶瑞稱上開800萬股股份係潘慶瑞同意贈與移轉給陳麗杏,潘慶瑞既反悔,其願意返還云云之理。是陳麗杏辯稱其係欲將股份移轉給子女,僅為避免高額贈與稅,故利用夫妻間贈與免稅之規定,先移轉股份給自己,再逐年贈與給子女云云,其真實性並非無疑。至陳麗杏於98年11月27日,確有將其名下部分瑞旗生技公司之股份贈與其女潘沛青,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即為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800萬股(詳下述),況此亦係於上開潘慶瑞寄發存證信函向陳麗杏質問、陳麗杏函覆願意返還上開800萬股份之後始為之贈與,且陳麗杏於遭潘慶瑞質問時,既表示同意將股份歸還潘慶瑞於先,事後始自食其言將股份贈與其女,自無從執以證明陳麗杏於將上開800萬股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初,即係欲轉贈與子女。況潘慶瑞並未曾同意或授權(含概括授權)辦理上開800萬股股份之贈與,其之前歷次贈與子女股份時,均係取得其各別同意,在少量且不影響其公司經營權之方式下進行,而上開800萬股股份金額龐大,更涉及潘慶瑞在公司之經營地位等情,均有如前述,是如此高額並影響重大之贈與,顯與潘慶瑞原欲贈與子女股份之初衷有別,是被告抗辯稱陳麗杏並無違反潘慶瑞概括委任授權之旨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潘慶瑞並未曾同意或授權陳麗杏辦理上開800萬
股股份贈與給陳麗杏及相關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亦無證據證明潘慶瑞前有概括授權陳麗杏,得辦理數量達800萬股之股份贈與及相關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陳麗杏確實曾以不法方式移轉原告之系爭800萬股乙節,洵堪認定。其移轉系爭800萬股,既未經原告同意,當事人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系爭800萬股仍屬於潘慶瑞所有。
七、潘沛青是否善意受讓系爭800萬股?㈠陳麗杏固有分別於98年11月27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
月14日移轉被告公司400萬、200萬、200萬股予潘沛青,然並無證據證明即為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800萬股:
⒈查原告與陳麗杏為夫妻,兩人於63年12月10日創立瑞旗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實業」),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兩人另於83年11月28日創立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紘工業」),由陳麗杏擔任董事長。瑞旗實業與瑞紘工業於93年12月1日合併,被併購公司為瑞旗實業、存續公司為「瑞紘工業」(瑞紘工業後於93年12月12日以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之瑞旗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18-130頁),依兩公司之合併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兩公司係採一比一比例換股,由瑞紘工業「增資發行普通股」換發予瑞旗實業之股東。而兩公司合併之時,原告持有瑞旗實業1,
231.5萬股、瑞紘工業296.5萬股(見本院卷二第118-130頁),故合併更名之後,原告所持有之瑞旗公司1,528萬股股份係包含「增資股」1,231.5萬股及「原始認股」296.5萬股。另被告公司實際上係於98年11月30日始印製股票(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
⒉上開陳麗杏不法移轉之800萬股,依國稅局96年度「瑞旗公
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其性質為「增資股」(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98年11月27日陳麗杏贈與潘沛青之400萬股並非增資股而係「原始認股」,此自本院向國稅局調閱之98年度瑞旗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中「股票取得原因」之記載,明確可知。因此,98年11月27日陳麗杏贈與潘沛青之400萬股應非其自原告處不法移轉而來之「增資股」,而係陳麗杏原有之「原始認股」乙情,至臻明確。
⒊又陳麗杏另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4日移轉被告公司
200、200萬股予潘沛青,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400萬股係源自原告之持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1年8月23日庭期稱:「陳麗杏贈與給潘沛青的800萬股,也不代表就是從潘慶瑞那裡移轉過來的,因為陳麗杏本身就被告公司也有股份。」(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是已難認陳麗杏移轉予潘沛青之股數即係系爭800萬股。
㈡被告雖復抗辯稱原告主張之股數,早已移轉至潘沛青名下,
在原告依法追回股票前(此恐涉及善意第三人爭議),實無從主張其股東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然查:⒈按受讓人基於動產讓與擔保之約定,信賴讓與人有讓與該股
票擔保之權利,善意受讓該股票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其占有應受保護,自係有權占有,固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然證人潘沛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其中有98年
、99年、100年之間,是否分別有移轉400萬、200萬、20
0萬的股權?)我知道我母親有逐年給我股票,但是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分好幾次給我。」、「(問:這些股票是否都是你母親移轉給你的?)我們家的股票一直以來都是我母親在處理。」、「(問:證人剛稱你父親有爭執800萬股的事情,就證人的立場,證人是否想要這800萬股?)這都是我母親全權在處理,我沒有辦法決定我要不要」、「(問:在98年間是否有返台參與開會討論父母間股權的事情?)這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一直在美國,而且我不太介入我們家的事情,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但是我父母對於這個部分一直是有爭執。」、「(問:800萬股的股票,目前是否有在證人手上?)沒有。(問:股票目前在何人手上?)股票都是我母親在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
8頁)。是縱然陳麗杏另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4日移轉予潘沛青之被告公司200萬、200萬股或係源自系爭80
0萬股,上開股數既自始至終均在陳麗杏之手上,而不符股票移轉之「交付」要件,潘沛青既從未「占有」上開股票,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
八、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應如何計算、認定?被證六(本院卷一第105頁)之股東名簿是否真正、有效?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800萬股之股權自始係陳麗杏因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
移轉,應認為均仍原告所有等節,既據認定如前,則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總計24,020,000股,於扣除上開陳麗杏不法移轉之800萬股後,出席股數僅16,020,000股【計算式:
24,020,000-8,000,000=16,020,000】,僅占被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數之44.2%【計算式:出席股數16,020,000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200,000股≒44.2%】,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二分之一出席股數。
㈢被告雖抗辯「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應依被證六(本院卷
一第105頁)之系爭股東名簿計算、認定,並引公司法第16
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云云,然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稱「(問:股東名簿上面的章是何人所蓋?)被當事人稱已經不太記得是自己蓋的或是會計師或公司人員蓋的,但是公司提出來的沒有錯,且公司的大小章並不是法定要件。另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陳麗杏保管沒有錯,至於蓋章的人可能是別人,但是都是經過陳麗杏的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被證六之股東名簿係經陳麗杏之同意授權而製作,然陳麗杏本身即為不法移轉系爭800萬股之行為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真實之移轉股份行為,其股權之變動,於讓受雙方合意時,即生效力。至於將其轉讓行為登記於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該股東自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系爭股權並無讓與之合意存在,即不因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而異。蓋股份終究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登記為判斷股權之唯一依據。且股權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如無真實之移轉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業於股票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倘若股東名簿之記載,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而為,本與股權之真實歸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法移轉股權之行為人陳麗杏,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主張以自己不法行為授權製作之股東名簿計算開會定足數,其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65條規範之情形迥然不同。再查:被告前揭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其討論之問題係真實股份轉讓未記載於「股東名簿」者,不得對抗公司之問題,與股東名簿偽造係屬二事。至於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則係討論已發行記名股票者,應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以及須經登記,始得對抗公司之問題,亦與本件已經證明過戶登記出於偽造且不實之情形有別,被告強為比附援引,自尚難憑採。
㈣按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
時,則依公司法之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二分之一出席股數,既據認定如前,其瑕疵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當然、確定不成立,自不得因100年12月31日之股東會決議追認補正,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