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20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俊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99年度偵字第16084、20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102年1月29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繳納,受刑人請求寬限至102年6月28日,表示會自行至署繳納,後受刑人未依約定期限內繳納,於102年7月12日、7月31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場,撥打受刑人電話也無人接聽,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102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繳納,受刑人到庭陳稱:「今日沒有攜帶20萬元繳納。請延至102年6月28日我再一次繳清」等語,有該次報到筆錄在卷可憑,然受刑人並未依約定期限向公庫支付上述款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2日、7月31日再行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仍未到場,且無在監在所情形,並於102年8月2日撥打受刑人電話亦無人接聽,有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自其約定之繳納期日即102年6月28日迄今已約2月,均未向公庫繳納上開款項,實已給與受刑人相當之寬限,俾其得履行上開負擔,而依受刑人正值壯年,且係高職肄業之學歷,役別為預士(參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逾履行期間仍未履行負擔,向公庫支付上述款項,復經傳喚到場未果,電話亦無人接聽,足見其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堪認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3年使其重生之目的,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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