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
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其另犯之強盜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2年7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堪認定。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本案顯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先後於93年間及
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