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瑋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7時許至9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上午接近7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嘉義市東區大業街搭乘老闆駕駛之車輛前去上工,於同日上午7時5分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629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97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5、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1至1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亦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2頁),其又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輕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政策之心態,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具體求刑7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4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及其各次所處徒刑累加之幅度、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駕車移動之時間尚屬短暫等節,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