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吳信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儒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吳信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威儒及吳信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幸進 以營利。
二、吳信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幸進、 歐吉賓 以營利。
三、吳信佑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時6分許,在劉幸進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劉幸進施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賴威儒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與證述。
㈡被告吳信佑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與證述。
㈢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劉幸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購毒者歐吉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
㈥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
㈦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
㈧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4日15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㈩本院110年聲搜字438號搜索票1份。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4日15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本院110年9月17日雲院惠刑儉決110聲監可字第000057號函1份。
統一超商斗六明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被告吳信佑於審理中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利得為賺取施用的量等語;被告賴威儒於審理中則陳稱他幫被告吳信佑販賣毒品,被告吳信佑會提供吃住等語。足徵被告2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吳信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並未扣得毒品,無從確知所轉讓之毒品重量為何,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又讓與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賴威儒、吳信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信佑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信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賴威儒、吳信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吳信佑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賴威儒、吳信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威儒、吳信佑就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賴威儒、吳信佑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2人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惟被告賴威儒、吳信佑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中,與毒品相關的僅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迥異,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狀,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賴威儒、吳信佑,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賴威儒、吳信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被告吳信佑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禁藥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㈢依被告賴威儒、吳信佑之供述,本案主要提供毒品販賣之
人乃被告吳信佑,被告賴威儒僅是在交易過程中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被告賴威儒僅獲得提供日常吃住等實質上之利益。相較於被告吳信佑,被告賴威儒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支配能力顯屬較為次要。今被告賴威儒雖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院審酌被告賴威儒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證人劉幸進,次數僅有2次,交易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金額與毒品數量均少,在各次犯行之本案整體交易過程中,被告賴威儒又是擔任居間輔助的角色,並非主要的毒品來源。以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態樣,及對犯行成立之支配能力、實質上獲取之利益,本院認為縱對被告 賴威如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賴威儒所犯部分酌減其刑,並各遞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賴威如、吳信佑販賣毒品、被告吳信佑轉讓禁藥之行為,均直接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深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賴威如販賣毒品對象單一,被告吳信佑販賣之對象共2名,渠2人販賣之次數各為2次、4次,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今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雖有施用毒品行為,但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之相關前科素行,暨衡被告賴威儒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吳信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賴威儒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吳信佑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就被告吳信佑本案犯行均不另定應執行刑,待其所犯全部罪刑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時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之。
肆、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吳信佑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賴威儒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由被告吳信佑所有、使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含SIM卡,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另案審理中供述,可知均已丟棄,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沒收或追徵本案手機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10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吳信佑與賴威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信佑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劉幸進聯絡購毒事宜,賴威儒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與劉幸進以5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賴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⑵吳信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7月26日17時5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套房吳信佑與賴威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信佑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劉幸進聯絡購毒事宜,賴威儒則在吳信佑身旁,與吳信佑一起和劉幸進議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信佑與劉幸進以5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賴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吳信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3110年8月2日19時37分許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套房吳信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劉幸進聯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劉幸進以4,000元為代價交易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信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9月5日13時24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吳信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歐吉賓聯絡購毒事宜,吳信佑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與歐吉賓以1,0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信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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