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8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洪圓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洪圓涵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3日及民國110年
6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合計2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期限訂為3年,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訂定,詳放款借據第三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放款借據第五條)。
㈡詎債務人序號1借款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序號2借款自民
國111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為107,06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㈢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
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785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339元洪圓涵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845%002新臺幣76,721元洪圓涵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84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339元洪圓涵自民國111年0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年利率1.845%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年利率1.845%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002新臺幣76,721元洪圓涵自民國111年08月2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年利率1.845%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年利率1.845%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