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5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債權人 馬宗凡 債務人 王珮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查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於105年3月3日向第三人即原債權
人 陳亞苓 借款,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第三人陳亞苓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08年3月2日。惟上開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後,第三人陳亞苓遂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予債權人。依第三人陳亞苓所簽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至108年3月2日止,結算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共計為1,000,000元,依此金額推算,第三人陳亞苓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利息高於年息20%,然聲請人僅依年息20%為請求應屬合理云云。然債權人既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陳亞苓,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則債權人應依原借款契約內容為請求,並應提出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原借款契約等釋明文件以實其說。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本院自無從對債權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而債權人另提出簽收條作為債權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釋明,惟該簽收條僅記載代償550,000元,並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利率,形式上僅得認定兩造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債權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還款,並於109年4月6日送達債務人,有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係於收受催告通知後一個月即109年5月6日起,始付遲延責任,且其利率未約定者,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550,0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