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理事長,前於民國
101年12月間代表系爭公會與三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羚公司)訂購匾額13塊及圓融金泊獎座1個,三羚公司業於10
2年1月4日將上述商品交予系爭公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向系爭公會財務長 梁澤鑫 請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未將該款項交予三羚公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林文正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鄒慶 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梁澤鑫、 梁淑慧 、 李建慶 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公會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三羚公司銷貨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公會之理事長,於101年12月間代表系爭公會向三羚公司訂購上開匾額及獎座,嗣三羚公司於
102年1月4日給付完畢,其於數月後始支付該款項予三羚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
2年1月5日向梁澤鑫請款,我是等開完大會後才請款的。而貨款給付會延誤是因為其中有一個匾額不見了,我為清查此事才會暫不付款,又於同年3至6月遇上扶輪社的年會,我因忙碌遲延付款,但後來我也有到三羚公司付清此筆貨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6、76至77頁、偵字卷第9至11頁、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62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在系爭公會為理事長,前於101年12月間代表系爭公會向三羚公司訂購匾額13塊及圓融金泊獎座1個,三羚公司業於102年1月4日將上述商品交予系爭公會,嗣系爭公會於同年月8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茂園和漢美食館(下稱茂園餐廳)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將上開匾額、獎座頒贈予系爭公會之第八屆卸任理、監事,惟其中理事 李玉康 在會中未收到其匾額,約於同年5、6月間,茂園餐廳員工始在該餐廳倉庫拾獲該匾額,並通知系爭公會前往該餐廳領回,系爭公會亦已派員領回該匾額,而因被告遲未支付三羚公司前揭貨款,三羚公司於同年8月27日寄發催款信函予系爭公會而向被告催收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4至46、76至77頁、偵字卷第9至11頁、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易字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公會常務監事 鄒慶識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三羚公司業務 莊淑慧 、證人即三羚公司負責人李建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系爭公會理事李玉康、證人即茂園餐廳訂席主任 吳福寶 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正、反面、第76、77頁、偵字卷第11、38至40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54至56、57至59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並有三羚公司銷貨單共2紙、博威律師事務所函、茂園餐廳宴會確認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至6頁、易字卷第64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公會與三羚公司上開交易間,既確曾存有匾額短少之疑慮,被告歷次辯稱因此暫未付款予三羚公司等情,即非子虛,證人莊淑慧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三羚公司於102年8月27日發存催款函向系爭公會之林文正催收帳款前,林文正並無打電話跟我們公司表示貨物有缺少之事,是發催款信函後他才說匾額有少,說匾額找到才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惟證人李建慶於審理時證稱:莊淑慧有跟我提過系爭公會遲延付款,印象中說是因為東西(即其中一塊匾額)有短少,他們沒有收到,所以暫時壓款,希望我們能做後續的處理,而我自己打電話跟林文正催款時,有時他正在忙,電話中沒有跟我講得很清楚,而我只強調請他付款,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第130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備程序時供稱:三羚公司人員於102年2月打電話跟我催款時,我有主動告知他匾額有短少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於證人李建慶撥打電話向其催款時,可能曾提及匾額短少之事,然因證人李建慶只關心付款與否而無特別記憶此事,非能逕認被告確係在三羚公司發催款前並無告知該公司人員暫未付款之原由。而於三羚公司寄發催款予系爭公會前,系爭公會已自茂園餐廳領回該遺失之匾額,此時被告已明確知悉三羚公司所交付之匾額並無短缺,卻仍於收到三羚公司催款後,告知三羚公司因疑因匾額短少而暫未付款,恐僅係向三羚公司說明其前未按時付款之始末,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對三羚公司謊匾額短少而故意不付款。此外,證人即系爭公會案發時之財務長梁澤鑫於審理時證稱:林文正有告訴我三羚公司向他催款,但因為匾額有缺所以先不付款,林文正跟我講這件事之前我本來不知道他還沒付款給三羚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見被告亦曾主動對不知情之證人梁澤鑫提及本件其暫未付款予三羚公司之原因,亦徵被告當時應非有意拖延付款。
㈢公訴人固以卷附系爭公會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下稱支出憑證,見他字卷第3頁)上之日期為102年1月5日,且證人梁澤鑫於偵訊時證稱:林文正於101年底代表系爭公會向三羚公司訂購匾額與獎座,準備要送給卸任的理、監事,這筆款項是林文正向我請款,我於102年1月5日給林文正現金6萬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而認為被告已於102年1月5日即自證人梁澤鑫請款6萬3,000元,惟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身為公會的理事長負責會員會費的收支及所有支出憑證的製作,我本來就保管這些會費作為公會的預備金使用,雖我有於102年1月5日做這筆6萬3,000元的帳,但在未實際付款予三羚公司前,這筆款還是繼續延用當作公會的預備金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34頁反面),且證人梁澤鑫於審理時改稱:系爭公會財產來源主要是會員每年1月所繳納的會費,若是在年中新加入的新會員,加入時要繳2萬元的會費是交給理事長(即被告,下同),而會員要領會員證時之繳款方式有2種,一種是直接匯款到公會的戶頭,一種是現金繳納給理事長或拿給我。而因理事長收取部分會費作為公會的預備金,所以公會的固定費用帳都是由理事長支出、做帳,他兼任類似會計職務,到了每隔3個月開理、監事會議前,理事長會將做好的帳交由總幹事、常務監事、財務長即我審核簽名,在理監事會議再送給理、監事審核。而因理事長保管公會的部分會費作為預備金,通常是以該預備金去繳納給廠商的款項,除非他那邊款項不足才會跟我請款。而這筆要付給三羚公司的6萬3,000元的支出憑證及銷貨單(見他字卷第3至4頁),也是理事長自己製作的,他做好拿給我審核、簽名後,該支出憑證就交還理事長保管,而理事長並無於102年1月5日向我請款6萬3,00
0元,我的交易明細上亦無此筆支出,我於偵訊時說我有於
102年1月5日撥款6萬3,000元給理事長應該是口誤,我的意思是理事長那邊有保管超過該6萬3,000元的會費,我就視同把錢拿給他了,且理事長本來就保管會費,即使他沒有足夠的會費又遇到要支付貨款時,也不可能有今日廠商送貨過來公會明日即撥款之情況,因我是兼職擔任財務長,無法立即趕去公會,都是由理事長先墊付,我之後再給他,故支出憑證上102年1月5日是統一做帳的日期,並非理事長向我請款或我實際簽名的日期,我都是有事才順道過去公會審核支出憑證並簽名,故通常數月才一次審核一大疊憑證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3頁),證人梁澤鑫就被告就有無於102年1月5日,以給付三羚公司貨款為由向其請款6萬3,000元,及其是否交付該款項予被告等節,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歧異甚鉅,則被告是否於該日向證人梁澤鑫請款並取得6萬3,000元之款項,確屬有疑,酌以證人梁澤鑫於偵訊時所證內容,較為簡要,反觀其於審理時,就系爭公會之收款、支出、作帳及審核等程序均詳為證述,且具體指出被告本即保管一定金額之會費作為預備金,公會若有用款需求,原則上由被告所保管之預備金先行支付,其在交易明細上亦查無領取該筆6萬3,000元予被告之紀錄,故其肯定被告並無於102年1月5日以支付三羚公司貨款為由向其請款6萬3,000元,支出憑證上之102年1月5日僅係作帳日期,且以往系爭公會與廠商間之交易,幾乎沒有今日(即102年1月4日)交貨公會明日(同年月5日)付款之情形,應以證人梁澤鑫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於102年1月5日交付6萬3,000元予被告等證述較為可採。
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侵占之犯意,故縱使持有他人之物,然無法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故意將所持財物侵吞入己時,即不能構成侵占罪。經查,被告遲於同年12月26日、27日始分別交付5萬1,000元、1萬2,000元予三羚公司,而付清前開貨款乙節,業據證人李建慶於審理時證稱:我102年1月出貨予系爭公會,該公會4月沒有付款即給付遲延,這筆貨款是在同年12月26日、27日才入帳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0頁),並有三羚公司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內頁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17、120頁),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於102年7、8月,或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於同年9、10月時已至三羚公司付款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應非事實,而可認被告於102年5、6月間已知悉該匾額之下落,且經三羚公司於同年8月底催款後,仍遲於同年12月底始至三羚公司將前揭款項付清,被告本應對三羚公司負民法上給付遲延責任,三羚公司當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然民事上成立給付遲延,雖應負民事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刑法上並不當然構成侵占之犯行,而仍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而定,職此,縱令被告於102年5、6月間至同年底間,無故遲延給付前揭貨款予三羚公司,倘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將所持有系爭公會之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不法意圖,此部分糾紛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逕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被告無故遲延給付上開貨款予三羚公司雖有可議之處,然檢察官前揭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於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所持有公會款項6萬3,000元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確實心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自
102年5、6月間知悉該購自三羚公司匾額、獎座並無短少後,迄其於同年底至三羚公司付款完畢止之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要非無疑,如僅因其他原因遲延付款,缺乏主觀犯意,仍與侵占犯行有間,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其負民事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及客觀有將該款項挪為他用、據為己有之不法處分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未按時給付貨款即推定其有侵占犯嫌,遽對其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