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32號原告甲○○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5月30日府行法字第0960054815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5年度地價稅,經被告初查核定稅額新台幣(下同)2,848元。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於96年2月13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950044586號復查決定駁回。經查原告係於96年2月16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決定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2月17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所在地,無須扣除訴願在途期間,應於96年3月18日屆滿,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6年3月19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6年4月2日始具狀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執之稅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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