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聲請人 張崇裕 上列聲請人與 洪嘉蓮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且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二、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
三、請於聲請狀加蓋聲請人印章。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