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衍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衍滿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罪,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年4月(罪名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另駁回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前案紀錄中唯一符合前述「再審狀」中所述條件之案件。然而,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欲對前述案件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本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理由」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32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罪,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年4月(罪名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另駁回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對象既為本院判決,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