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富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富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施富生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9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30日復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屬詐騙案件,受刑人於前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竟變本加厲,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遭警起獲之中國銀聯卡多達10餘張,造成損害非輕。前案緩刑不及審酌後案惡劣情事,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增定之。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施富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97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30日,即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緩刑期前,即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均為詐欺取財罪,僅前案係於100年11月8日前某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案係加入詐騙集團,於101年8月30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顯見其對於詐取他人財產之態度漠然,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僅針對該案卷證所呈現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論處,並未及知悉受刑人尚有後案判決所示之成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否則自無可能評價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認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前案判決事實理由欄三內所述)而予緩刑宣告之餘地。再者,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7號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該案係於101年10月12日始宣判),竟即於101年8月30日再犯後案之行為,堪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顯見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悟自新。復受刑人於1年內一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品行已非端正,並有一定程度之犯罪積習,似難期待單憑緩刑之宣告,即能獲致改過向上或端正品德之教化目的。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上開二案件均係犯詐欺之同一罪質之罪,且前後二案件關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似等情,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準此,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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