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並.蘇諺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
9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並.蘇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並˙蘇諺(涉嫌詐欺 林鴻松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8年8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98年11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10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XH6-1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時,見 倪嘉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向○○○區○○路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至倪嘉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於倪嘉瑜綠燈起駛時,旋對倪嘉瑜佯稱遭倪嘉瑜所駕駛車輛壓到腳云云,要求倪嘉瑜賠償醫藥費,倪嘉瑜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200元予侯並˙蘇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倪嘉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5、46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車輛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以獲利,僅因一時缺錢加油,竟企圖以前揭詐術貪圖不法利益,且此方式詐取財物不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復可能因誤認其不慎發生車禍而造成精神壓力,被告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尚非全然無法自省之人,再衡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並業與之達成和解,支付1000元與被害人等情,有卷附本院103年
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1份可稽,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稱:本件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所取得財物僅200元,侵害法益甚輕,被害人復表明無嚴厲追究之意思,實質上可罰違法性甚低,請斟酌本件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情形予以依刑法第61條第4款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又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向被害人宣稱其腳遭輾壓為由,向被害人索取醫藥費而詐得財物,以行為人本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應足以認識其所為並非法所允許。而向他人訛稱假車禍詐取財物,可能造成被害人當下心慌緊張,其行為逸脫法律規範程度難認輕微,縱係被告當下有亟需用錢情況,亦非不得循其他合法途徑覓得(如求助派出所等),因而行為人有實施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尚難以本件詐得金額非高而認其可罰違法性甚低。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院本得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參諸本件被告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本件尚無依刑法第61條第
4款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