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茜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11之5號對面,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欲行迴轉由西往東行駛時。適同一時、地, 賴品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蔡水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均沿南屯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賴品妤因此受有膝蓋及下巴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水旺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蔡水旺返家後,向其妻 李菊 表示頭暈、四肢無力,經同日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2月2日晚上7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水旺之妻李菊、蔡水旺之女 蔡玟芳 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家茜林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相驗卷第10頁至12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偵查卷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核與證人賴品妤於警詢及偵查時【參見相驗卷第14頁至16頁、第48頁、第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菊、蔡玟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相驗卷第5頁至8頁、第46頁至49頁,偵查卷第13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見相驗卷第27頁至44頁】、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20頁至22頁】,被害人蔡水旺案發當日之行駛路線圖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參見相驗卷第61頁至71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害人蔡水旺病歷資料【參見相驗卷第17頁,偵查卷第6頁至132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蔡水旺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蔡水旺返家後,向其妻李菊表示頭暈、四肢無力,經同日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2月2日晚上7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參見相驗卷第45頁至60頁、第72頁至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行車規定,其竟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而迴轉行駛,以致賴品妤、蔡水旺騎乘之上開機車,均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確未遵守前開行車規定,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蔡水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蔡水旺返家後,向其妻李菊表示頭暈、四肢無力,經同日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2月2日晚上7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家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輛疏於注意,因其駕車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蔡水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及心理傷害,損害非輕;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且於102年12月25日與被害人家屬李菊等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8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然被告迄今竟分文未付,難認被告有以積極行動彌補所犯過錯之悔意;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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