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公開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頁48、50),並有本院查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院卷頁34),互核相符,且經被告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已於98年7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2頁),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地位於台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再因其期間之末日即98年7月12日為星期日,故被告至遲應於98年7月13日上午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98年7月17日始行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是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