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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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徐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棚架等地上物清除(占用土地面積約19,472.38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返還占用期間不當所受利益(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8,09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50元/平方公尺*19,472.38平方公尺)=4,868,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48,21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