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達(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法務部仍違法撤銷假釋;且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時,未經公開審理、判決,異議人報假釋准許係經由本院審理判決准予假釋,則撤銷假釋自應由法院審理撤銷,故撤銷假釋之程序有瑕疵;又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實施之監獄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情形,聲請人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期間未屆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於本件亦應適用。從而,本件假釋撤銷不當,爰請求撤銷本件撤銷假釋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該條規定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415號、10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
108年6月30日期滿;然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8年1月16日17時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5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日確定。法務部因而於
108年11月6日撤銷其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執更緝峽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1年11月3日殘刑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卷稽核之法務部108年11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087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峽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可以證明。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判決確定時間晚於原假釋期滿時間,惟尚未逾3年,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已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法務部、法院並無裁量權,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至異議人指摘撤銷假釋未經法院審理云云,惟按受刑人假釋與否,係屬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一環,依監獄行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3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法務部並得將假釋之審查、撤銷等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從而,假釋之核准與撤銷均屬法務部之權限,法院或行政法院僅得以事後審查法務部之裁量權行使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非事前介入予以准駁,是異議人前揭指摘,自屬無據。
(三)另異議人認本案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前揭規定係規範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嗣後變更時,假釋是否維持及假釋期間計算之問題,而本案僅為法務部單純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並未涉及刑期變更之問題,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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