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譚家明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本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112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前於110年5月27日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提出「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因無聲請必要而更正為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對系爭執行仍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三、此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予以補正,日後如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