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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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正於民國105年8月2日16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復於同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與彭厝路口,因騎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又被告前於97年及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雖不構成累犯,然以本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亦難認被告僅係一時淺酌,被告存僥倖心態,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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