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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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清秀於民國105年4月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斜行穿越雙黃實線,往景盛水果行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林宗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駛於被告後方,於發現被告變換斜向穿越車道時已閃避不及,二車遂於上開路段雙黃實線旁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裂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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