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請人 魏桂卿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雪麗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對先位及備位聲明皆有敘明,經審理後認備位聲明可採,而予以判決,理論上訴訟目的已達,不必就先位聲明予以上訴,全部應發生移審之效力。惟原確定裁定認伊於第三審再為請求,係訴之追加,自有違誤,為其論據。
惟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程序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陳雪麗、 林寶堂 就台中市○○區○○街九之五號房屋及坐落基○○○區○○段一五四八、一五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林寶堂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雪麗所有。備位聲明為:駁回陳雪麗、林寶堂對第一審就上開房地所為渠等敗訴判決部分之上訴。關於其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其於本院更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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