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請人 蔡銘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寶葉 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第三審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其所提出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仍有汽車及對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等資產。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或窘於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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