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再抗告人 王蒼田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撤銷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認伊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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