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內關於「並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即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 周弘毅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乃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周弘毅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