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前24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
4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50之1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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