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勺子各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該有期徒刑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則於91年6月22日因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於92年12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4月3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勺子各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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