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列「診斷證明書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42.8毫克(即242.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傷者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22頁),足認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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