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貽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貽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應補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購物時與告訴人 蔡澤芳 發生碰撞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出言辱罵,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已坦承所為犯行,應已悔悟,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黃貽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貽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宜安店內,因細故與蔡澤芳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拉扯蔡澤芳衣領到店外理論,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蔡澤芳行配合至店外之無義務之事,然經蔡澤芳不從而不遂,復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接續以「操你媽的」之言詞辱罵蔡澤芳2次,足以貶損蔡澤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澤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貽德口出上開辱罵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具有攻擊性與針對性,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蔡澤芳名譽,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要件。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言詞係在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要旨固以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舉,併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僅陳稱被告拉扯我衣領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尚不得僅據被告上開舉措,即遽認被告有何具體通知不法惡害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尚不得僅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以恐嚇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