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懋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蘆洲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店內之噴火槍1個(價值新臺幣79元),將之拆封取出商品得手後,將空包裝放回貨架,旋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潘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店內之噴火槍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原本在考慮要不要買,後來我決定不買以後,我就把東西隨便放在一個貨架上,所以我也沒有把贓物帶走,贓物應該是在商店內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長 蔡武松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案發時該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又依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見貨架上之噴火槍包裝內原本有商品,嗣後貨架上僅有噴火槍之空包裝,是足認證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商場購物時,對於欲購買而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會將包裝拆封,況衡以本案商品種類、數量及體積而言,選取後結帳前暫時拿置於手中,並無不便,被告卻刻意將本案商品之外包裝拆除,亦徵其主觀上對本案商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噴火槍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