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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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事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事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事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3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緩刑期間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9月13日、18日、同年10月16日、18日、同年11月8日、25日及114年1月8日等指定日期,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受刑人於緩刑中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偵查中)、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98號提起公訴)及詐欺等罪(應係緩刑期前所犯,聲請書誤載為緩刑中所犯,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判決),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529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13年9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25日及114年1月8日等指定日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均無故未依檢察官命令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含訪視報告表)影本、113年9月19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助327字第1139119947號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23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助327字第1139120802號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1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助327字第1139132663號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助327字第1139138806號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12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助327字第1139144550號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助327字第1139151950號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16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助327字第1149006203號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因於114年1月24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10時許至20時45分許間某時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974ng/mL、88278ng/mL、209ng/mL,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98號提起公訴;又因於114年1月24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及移送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執行時,業經告知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卻仍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上開時間違法施用毒品,甚且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不知戒慎其行,對自身行為不能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之執行已無法達矯治之效果,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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