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市政府函文命限期履行之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均係基於單一之不履行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依法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法定義務,猶對主管機關命其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函文置若罔聞,並放任上開義務違反之狀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僅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2次(見偵61717號卷第13頁),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成效,尚且徒增主管機關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上開處遇之障礙,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水電,在工地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200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344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新店耕莘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於113年7月9日、7月23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007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9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45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於113年9月19日因甲○○電聯要求協助安排至新北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9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494號函命其應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簡訊通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344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00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45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494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