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告 鍾豪 (原名: 鍾奕梵 )被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八內關於「新北市○○區○○段湳子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湳子小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之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八內容所載即明,是本院 爰依 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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