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紅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紅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董紅祥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普通竊盜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另普通竊盜罪部分,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至89年12月28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並應於上開假釋期間按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
㈡詎其不知檢束行為,為規避上開假釋期間之報到義務,竟與
施良杰 (其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良杰於9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行偽造三民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診斷證明書),除在其上以單獨在複寫紙上書寫之方式偽填病名為「右足踝破裂」及醫師囑言為「上石膏不宜活動、須靜養」等不實內容外,並以同上之方式偽造「 黃禎雄 」及「 黃輝雄 」之署名,且持其偽造之「三民醫院」、「黃禎雄」、「黃輝雄」印章(均未據扣案)蓋用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三民醫院」、「黃禎雄」及「黃輝雄」之印文,迨偽造完成,即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董紅祥。後再由董紅祥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 余學文 於同年3月19日持之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董紅祥所屬觀護人行使以請假,藉以規避假釋期間之報到義務,足以生損害於三民醫院及黃禎雄、黃輝雄簽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審酌董紅祥未依規定報到之正當性。嗣因該署觀護人對系爭診斷證明書有疑,乃主動函詢三民醫院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2紙、偽
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1件、三民醫院所出具正確之空白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刑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董紅祥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與共犯施良杰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為本件偽造私文
書犯行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上開所為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其所犯上揭各罪所定罰金數額均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⒊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上述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被告上開所為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董紅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施良杰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述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余學文所為,為間接正犯。
㈢另被告與施良杰偽刻「三民醫院」、「黃禎雄」、「黃輝雄
」之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另於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黃禎雄」、「黃輝雄」之署名,其等偽造「三民醫院」、「黃禎雄」、「黃輝雄」印章、印文及「黃禎雄」、「黃輝雄」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診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素行入監
服刑後,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竟無故不依規定向所屬觀護人報到,並為達請假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⑵所為足生損害於三民醫院暨黃禎雄、黃輝雄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所屬觀護人審酌其未依規定報到之正當性;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董紅祥係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1年9月2日經本院91年投院鳴刑緝字第132號發布通緝,復於92年1月22日經本院92年投院鳴刑緝字第6號併案通緝,且於93年3月4日經緝獲歸案,此有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第28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編號1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
董紅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余學文,持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請假而交付予被告所屬觀護人,已非被告董紅祥或共犯施良杰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得宣告沒收,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民醫院」、「黃禎雄」、「黃輝雄」印文各1枚及「黃禎雄」、「黃輝雄」署名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三民醫院」、「黃禎雄」及「黃輝雄」印章各1顆,係用以蓋用在上述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雖俱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三民醫院(診所)診斷│其上偽造之「三民醫院」、「││││證明書│黃禎雄」、「黃輝雄」印文各│││││1枚;「黃禎雄」、「黃輝雄│││││」之署名各1枚。││├──┼──────────┼─────────────┼────┤│2│形成「三民醫院」、「│左列之偽造印章3顆│均未扣案│││黃禎雄」、「黃輝雄」│││││印文之偽造印章各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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