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宇被告黃珮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威宇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 簡雯玲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宇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威宇部分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㈡被告林威宇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林威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8、195頁),此次觸犯刑典,已向告訴人簡雯玲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賠償方案,告訴人雖未能親自到庭與被告林威宇成立和解,但有提供如附件二所示銀行帳號,請被告林威宇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賠償金,並同意法院對被告林威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5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堪信被告林威宇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按照主文第2項所定條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被告林威宇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指明。
二、被告黃珮婷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珮婷部分
,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珮婷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諭知被告黃珮婷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一)。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邇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時利益而幫詐欺集團份子以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
2.被告黃珮婷雖辯稱:伊原本要申辦貸款,於109年7月1日接到一通自稱新光銀行總行的電話,經伊手機安裝之「who'scall」應用程式反查確認,確實為新光銀行總行電話,伊於通話後有再以家中室內電話回撥螢幕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認係新光銀行之電話無誤,當時對方詢問伊是否還有貸款需求後,就從通訊軟體LINE加一個暱稱「張專員」的人,他說為了讓銀行相信伊有還款能力,他們會請會計師作帳,讓伊申辦貸款的條件足夠。之後又有一個LINE暱稱「Alex陳」的人加伊好友,自稱是會計師並開始與伊對話,叫伊傳證件照片、名下存簿封面、存簿薪資明細、勞保等資料給他,與伊5、6月間透過網路申貸時要求提供之資料差不多,該人並告知須依專員指示將匯入伊帳戶之金錢返還銀行,否則須負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責,伊始依詐欺集團指示,把錢提領出來交給被告林威宇等語。然被告黃珮婷對於所謂「張專員」與「Alex陳」為何人均不知悉,且上開「張專員」與「Alex陳」僅為通訊軟體上之聯絡暱稱,是否為真實存在、是否為被告黃珮婷所稱之專員或會計師,一般人均可知悉該身分極可能為造假,亦不會單純靠所謂暱稱,就相信對方確實為該身分之人,故被告黃珮婷所辯乃卸責之語。況上述「張專員」與「Alex陳」所表示要「作帳」之方式為作假金流,目的為詐騙銀行,又被告黃珮婷須在作假金流後聽候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並轉交,此舉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之程序迥然有別,實難究明與申辦貸款有何必要性或關連性。
3.被告黃珮婷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案發前曾工作數年,可知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黃珮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17萬元左右等語,是被告黃珮婷既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當有一定之認識,則該自稱「張專員」與「Alex陳」者,非但不以被告黃珮婷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以判斷貸款與否,反夥同被告黃珮婷製作不實之金流以欺騙任職之銀行,欲辦理貸款,顯與常情有違。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黃珮婷對於其欲申貸而聯繫之「張專員」與「Alex陳」,均素未謀面,僅曾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張專員」與「Alex陳」之姓名、年籍資料,顯非被告黃珮婷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黃珮婷信任之人,則其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帳號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4.綜上所述,被告黃珮婷所提領的乃係來源不明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錢,且被告黃珮婷可充分認知自己即使受騙亦無所礙,蓋因其只要把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提出並交付與「Alex陳」指派之人,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至多只是沒有貸款而已,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或持以詐騙他人,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可證被告黃珮婷提供本案帳戶及從中提款轉交時,應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與「Alex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黃珮婷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珮婷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本院之判斷:
原審諭知被告黃珮婷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1.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尚未發覺時,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及洗錢犯行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或依指示轉帳匯款,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故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逕予推論凡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仍應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可作此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伎倆,勢必備妥一番說詞,其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被該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如係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辦理借款必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依指示交付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2.被告黃珮婷接到詐騙電話後,有以「who'scall」應用程式反查,查詢結果確認來電為新光銀行總行之電話,另以家中室內電話回撥螢幕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得到來電為新光銀行總行電話之相同結果,嗣於察覺有異後,立即去電詢問新光銀行客服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有被告黃珮婷所提「who'scall」反查號碼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黃珮婷係因經過上開查證過程才不疑有他,誤信對方確為新光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人員,而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號及提領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給收水之被告林威宇,此不僅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主事者心思縝密、籌畫完備,令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亦適可解釋為何政府相關單位一再宣導反詐騙、媒體一再報導民眾被騙失財事件,社會上詐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有增無減,被告黃珮婷既經初步查證而仍落入對方精心設計之圈套中,其本身即為遭詐欺集團誆騙之被害人,難認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黃珮婷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即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作詐欺犯罪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至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質疑:被告黃珮婷既然知道以「who'scall」應用程式反查並以室內電話回撥,為何不直接上網查詢新光銀行總行之電話號碼並去電詢問?本院認為此對行事謹慎周全之人或法律專業人士而言固非難事,但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尚屬苛求,不應以此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黃珮婷之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黃珮婷之認定。
3.被告黃珮婷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職場經驗及社會閱歷均屬有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與被告黃珮婷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中,相繼以「貸款張專員」、「會計師Alex陳」、「林主任」之身分出現,先由「貸款張專員」要求被告黃珮婷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公司地址電話(名片或識別證可)、2家銀行存摺封面(薪轉戶3-6個月內頁)」,此與一般洽辦貸款所需文件相仿,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然後由「Alex陳」以會計師身分對被告黃珮婷稱「黃珮婷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並要求被告黃珮婷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勞保異動明細」,致使被告黃珮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其手持身分證之相片及上開各項資料,並為免涉及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而依其後出現之「林主任」指示,前往銀行提領38萬元交給被告林威宇。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對方要求被告黃珮婷提供之資料繁多,與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貸款之情形類似,且並未要求被告黃珮婷寄交上訴意旨所稱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自無從推認被告黃珮婷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又對方已嚴正告知被告黃珮婷若任由款項匯入其帳戶而不領出交還,即係觸犯侵占、詐欺、竊盜罪責,則被告黃珮婷惟恐觸犯刑責,乃依指示領出帳戶內不屬於自己之錢財交還對方,其行為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貸過程存有差異,然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即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珮婷有
共同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故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黃珮婷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珮婷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黃珮婷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黃珮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黃珮婷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對於黃珮婷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